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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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汶(原名蔡釋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21號、第605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46分前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 吳豪毅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6,000元),疏未取下鑰匙,逕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於111年5月21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即 陳進添 經營之「美添暖暖早午餐店」,以拾得之鐵絲插入該店鐵捲門之開關(開關及鐵捲門均未遭破壞),打開鐵捲門後,侵入陳進添前揭店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進添所有、置於該店工作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嘉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0元)停放該處,逕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豪毅、林嘉偉、被害人陳進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豪毅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照片8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6856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18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林嘉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用鐵絲插進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打開等語,被害人陳進添於警詢時亦證稱:店家門窗及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又被告以鐵絲插進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打開而進入室內,乃啟門入室,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吳豪毅、林嘉偉、被害人陳進添素不相識,自陳因代步之用及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竊取之財物、價值」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之財物、價值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6,000元)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5,000元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0元)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