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9、3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內,見 黃薇 如所有、放置於操場旁長椅上之背包1個(內含個人證件4張、皮夾1個、藍芽耳機1個、健身房會員卡1張、牛仔長褲1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現金1,5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 黃薇如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9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板橋中正門市,持上開竊得黃薇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萬2,390元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薇如」之簽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張後,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薇如、玉山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客戶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三)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之星板橋四維門市,持上開竊得黃薇如之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手機1支,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薇如」之簽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張後,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薇如、玉山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消費客戶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嗣黃薇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及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內,見 黃士豪 所有、放置於運動場旁邊圍牆上之外套1件(內有現金1,000元、摩托車鑰匙1串、摩托車電子鎖1個、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背心1件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後因翻找上開衣物口袋,未搜得其他值錢財物,方將上開衣物棄置於該運動場出入口後離去。 嗣黃士豪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板橋第二運動場內,尋獲上開物品(已發還黃士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新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1919號卷第11至16頁、第4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中(見他字卷第5至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之手機訊息截圖照片2張、授權交易資料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扣案物及被告照片共1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5月8日聯卡會計字第1120000612號書函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919號卷第39至41頁、第45-1頁、第56頁、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四)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2、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分別偽造如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因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商品,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各該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均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各次犯行致生告訴人黃薇如、被害人黃士豪、玉山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薇如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黃士豪、玉山銀行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薇如」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一(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該特約商店誤將二聯信用卡交易簽單均交付予被告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書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19號卷第56頁),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簽單不在了等語(見偵字第21919號卷第49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該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事實一(一)、(四)之犯罪所得部分:⑴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黃薇如背包內之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黃薇如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700元,惟約定112年8月11日為給付期限,有本院112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個人證件4
張、皮夾1個、藍芽耳機1個、健身房會員卡1張、牛仔長褲1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就事實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外套1件、現金1,000元、摩托車鑰匙1串、摩托車電子鎖1個、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背心1件等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黃薇如及被害人黃士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919號卷第23頁、他字卷第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事實一(二)、(三)犯行所詐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玉山銀行,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一)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二)鍾新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薇如」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三)鍾新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薇如」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四)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