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謝耀賢 (原名: 謝堯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謝耀賢自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3年前與友人一同投資燒烤店,惟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為支應生活開銷遂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維持生活,然聲請人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258萬4,607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以承接室內地板工程工作維生,並無固定雇主或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近一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陳報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依前述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再與聲請人前妻均攤即1萬9,2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受扶養人2人÷扶養義務人2人=1萬9,2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萬8,4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994元及無價值之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並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彙整表等件(見調解卷第5-6頁、第8-31頁、第51-52頁、第62頁、第66-68頁),合計約為258萬4,607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109
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及收租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聲請人女兒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見調解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59-63頁、第69-91頁、第95-103頁、第113-118頁、第121-123頁、第127-129頁、第133-135頁、第139-141頁、第145-149頁、第171-175頁),其中聲請人雖就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僅陳報至107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經本院訂112年7月11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稱其上開帳戶僅係107年間之薪資轉帳戶,自該公司離職後即未再使用,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是本院以2萬8,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均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3萬8,40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1萬9,200元×2人÷2人=3萬8,40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3萬8,400元=-1萬0,40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994元及無價值之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縱將聲請人名下全數財產變賣,亦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58萬4,607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