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鼎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
5、1387、1388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鼎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鼎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詐欺份子),幫助某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某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洪崇耀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分稱其名、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告訴人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領監視器影像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 高振峰 要開公司,但他的帳戶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伊因為相信他,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某詐欺份子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偵19932卷〉第9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本院易778卷第149至150、418頁;本院易緝卷第92至93頁),復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 張亞畇 之母 吳邡瑜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32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2號卷〈下稱偵32362卷〉第121至1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26號卷〈下稱偵30226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及中信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48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彥儒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彥儒】、甲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彥儒】、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彥儒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心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心怡】、乙帳戶個資檢視、某詐欺份子於臉書貼文之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張心怡與某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530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告訴人 賴偉婷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偉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亞畇】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亞畇】各2份、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信銀行10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062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中信銀行109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019號函所附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各1份(見偵19932卷第27至55、63至73、77至85、89、93至99、127、151至155頁;偵32362卷第237至252、267至268、275頁;偵30226卷第59至60、63至
65、75至77、81、119至16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詐欺份子利用,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使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查:
⒈據證人高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4、5年前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伊之前從事拆除工程,被告本身職業在做設計師,所以彼此因工作上需求,常常互相幫忙而熟識,交情都算良好,伊曾向被告表示伊想要開公司,可能會有處理收付款之需求,而伊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要跟被告借帳戶使用,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伊,伊只跟被告說本案帳戶還是會在伊身上,並說會有其他人匯錢到本案帳戶內,伊需要戶頭收款而已,但實際上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下稱「小鬼」),伊並沒有跟被告講要交給「小鬼」,等到「小鬼」需要提款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伊,由伊去提款, 伊蠻 對不起被告,因為被告蠻相信伊,伊與被告私底下做事時,被告也都沒有太深入去問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6至84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崇耀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偵19932卷第151至155頁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甲、乙帳戶提領畫面擷圖中提領款項之男子就是高振峰,伊見過高振峰2次面,而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有說他也有將銀行資料交給高振峰,被告也是被騙等語(見偵19932卷第227至233頁),則高振峰所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鬼」,等「小鬼」需要提款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前往提款等情,核與洪崇耀所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係高振峰一節大致吻合。再者,高振峰先後於109年3月7日19時55分、同日20時43分、21時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於同(7)日17時36分、17時4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中安門市,同日21時29分在統一便利商店廣美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本案帳戶提領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又勾稽本案甲帳戶、乙帳戶分別於上述高振峰提款畫面所示時間,確有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款項之紀錄,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932卷第3
9、53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高振峰所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鬼」,等「小鬼」需要提款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前往提款等節,應屬實在。是證人高振峰既陳明其向被告表示要開公司,但因其帳戶被警示凍結,遂向被告商借帳戶供其收付款之用,其自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可能,則被告所辯因為高振峰要開公司,但他表示名下帳戶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因為相信高振峰,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高振峰等語,核與證人高振峰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信被告所辯並非虛言。
⒉再者,依證人高振峰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係熟識之友人,相
識時間非短,工作上時常相互幫忙,應可認其等二人之關係匪淺,彼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此等信賴關係下,經高振峰以開公司需用帳戶收付款,但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之正當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刻意隱匿實際上係將本案帳戶轉交予「小鬼」及依「小鬼」指示領款之作為,顯難以預見本案帳戶嗣後淪為某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某詐欺份子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38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9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移送併辦(共5次)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張啟聰、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起訴書附表:(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林彥儒(提出告訴)某詐欺份子於109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IG張貼小額投資之廣告,致林彥儒於109年3月3日1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並因此加入LINE之Thunder金融理財線上客服群組,某詐欺份子並透過前開群組推薦林彥儒操作虛擬貨幣遊戲。109年3月7日20時38分許甲帳戶6萬8,000元2張心怡(提出告訴)某詐欺份子於109年3月3日2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徵網路員工,月薪4萬到5萬元」,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聯繫對方,某詐欺份子再以LINE對張心怡謊稱:應先至跨智能金融平台C2辦理帳戶,辦理完後轉入資金運轉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109年3月7日17時11分許乙帳戶3萬元3賴偉婷(提出告訴)某詐欺份子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化名「林霆-總理」之某詐欺份子以LINE聯繫,某詐欺份子復謊稱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云云,致賴偉婷陷於錯誤。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甲帳戶5萬元4張亞畇(提出告訴)某詐欺份子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陷於錯誤。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甲帳戶2萬7,400元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乙帳戶2萬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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