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 岳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岳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0時許前某時,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Grindr,使用「Hi
5一可幫也有出」之暱稱,以此方式暗示可毒品交易而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暱稱,喬裝為買家與江岳縉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易。 嗣江岳縉 依約於111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岳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Grindr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Grindr販賣毒品訊息、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日函暨職務報告、扣案手機勘驗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6日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欲將毒品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
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
人暗示毒品交易而欲販賣毒品,所欲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旅遊業業務,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拘役刑),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OPPO手機1支二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淨重:1.0109公克,驗餘淨重:1.009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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