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珮寧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284號、第1015號、第1464號、第1465號、第1647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珮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辛○位於 彰化縣 ○○鄉○○路○○號住處,假意與辛○聊天,再藉口向辛○借用廁所,利用此機會進入辛○屋內,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金之小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胡珮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9日下午11時
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未經同意,侵入戊○○住處房間內,竊取戊○○放置在褲袋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為尚未入睡之戊○○發覺制止,並以床邊木棍丟擲,胡珮寧見狀隨即逃離現場。戊○○追出見胡珮寧跨上機車,伸手欲拔取胡珮寧機車鑰匙,胡珮寧見狀則以手推戊○○,並加足油門逃離現場,戊○○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再胡珮寧得知友人丙○○於106年10月7日起入監服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某日,假冒為丙○○之母 林麗雲 ,前往丙○○所任職之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向該公司負責人之子 王宏成 佯稱:其為丙○○之母,前來代領丙○○之薪資等語,致王宏成陷於錯誤,而交付丙○○之薪資2,000元,胡珮寧並在領據上偽造「林麗雲」之簽名1枚(領據未扣案)後,持向王宏成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林麗雲及王宏成。
㈣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先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遠親庚○○○之姪女(綽號「文仔」),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急需用款,欲借款1,000元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誤認胡珮寧受「文仔」所託前來取款,而將1,000元交予胡珮寧;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以相同方式向庚○○○詐稱須再借款1,500元,致庚○○○陷於錯誤,於翌(26)日上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誤認胡珮寧再受「文仔」囑託前來,而交付1,500元予胡珮寧。
㈤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2日下午1時30
分許,前往 許武昌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假藉協助許武昌配偶乙○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事宜,許武昌因而同意胡珮寧進入屋內拿取證件,胡珮寧即趁此機會,徒手竊取乙○放置在綠色錢包內之現金14,000元。
㈥胡珮寧又得知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聲
請易服社會勞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8日間止,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接續向丁○○佯稱:現值選舉期間較好處理,可協助辦理免除勞務,惟需支付律師及申請費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36,000元予胡珮寧。
㈦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
分許,前往壬○○○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借用廁所為由,徵得壬○○○同意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壬○○○放置在房間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500元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在某產業道路內水溝。
㈧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胡珮寧。
㈨案經戊○○、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庚○○
○、乙○、丁○○、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胡珮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59號卷第5至6頁,第5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字第159號卷第10至11頁)。
3.現場照片(偵字第159號卷第21頁)。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59號卷第3至4頁,第52頁至同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59號卷第7至8頁,第74至75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59號卷第12至17頁)。
4.現場照片(偵字第159號卷第18至20頁)。
5.崇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59號卷第77頁)。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偵訊筆錄(他字第2935號卷第26至2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丙○○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他字第2935號卷第3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284號卷第25頁)。
3.本票影本(他字第2935號卷第4頁)。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464號卷第3至4頁,第31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字第1464號卷第5至7頁)。㈤犯罪事實㈤: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465號卷第3至4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字第1465號卷第5至6頁)。
3.證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465號卷第7至8頁)。
4.現場照片(偵字第1465號卷第12至13頁)。㈥犯罪事實㈥: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647號卷第3至4頁,第32頁至同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字第1647號卷第5至6頁)。㈦犯罪事實㈦: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899號卷第3至4頁,第35頁至同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竊得250元,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認定金額為500元,均已坦承,故認定所竊得金額為500元。
2.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偵字第1899號卷第5至6頁)。
3.現場照片(偵字第1899號卷第7頁)。㈧犯罪事實㈧:
1.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898號卷第4至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偵字第2832號卷第2至4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2頁背面;偵字第1015號卷第7頁背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2.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偵字第1898號卷第8至11頁,第38至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偵字第2832號卷第5至7頁,第42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1015號卷第11頁背面)
3.被告之孫胡○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898號卷第12頁;偵字第2832號卷第12頁)。
4.本票影本1張(偵字第2832號卷第13頁)。
5.門號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告訴人己○○○指稱被告曾告知此一門號為「劉小姐」之辦公室電話,分機轉17,參見偵字第1898號卷第10頁))、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128647號函(胡○騰於107年1月至12月間,確有獲准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按月匯入胡○騰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4月26日彰營字第108180021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胡○騰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3分辦理掛失補發儲金簿,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辦理掛失補發儲金簿並變更印鑑)。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均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㈥,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㈧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㈧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㈧附表編號1、2、5部分,亦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事由之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各論以接續犯,均各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㈧部分應按起訴書附表,分論以14罪,容有未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所列13次犯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前案,迭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利用親友間信任,竊取或詐取親友財物,並冒用林麗雲、公所人員及檢察官名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及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52、2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並審酌告訴人等意見,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農務,經濟狀況不佳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15,000元現金及小皮夾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1,200元,於犯罪事實㈢詐得2,000元,於犯罪事實㈣詐得2,500元(1,000元+1,500元),於犯罪事實㈤竊得14,000元,於犯罪事實㈥詐得36,000元,於犯罪事實㈦竊得皮包1只及500元,於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1詐得23,000元(10,000元+13,000元),於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2詐得132,000元(9,000元+5,000元+14,000元+17,000元+17,000元+40,000元+30,000元),於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3詐得6,000元,於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4詐得1,000元,於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5詐得25,500元(2,000元+7,000元+9,000元+6,000元+1,500元),於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6詐得10,0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己○○○及丁○○達成調解,但因其在監,故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在領據上偽造「林麗雲」之簽名1枚,該領據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就上開領據併予宣告沒收,惟該領據為王宏成支付告訴人丙○○薪資之證明,所有權歸王宏成或其公司所有,且非屬上開規定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號│││├─┼───────────────────┼─────┤│1│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刑法第339│││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條第1項。│││,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鄉○○路22││││3號住處,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可提供其孫子(胡○騰)名下之郵局儲││││金簿供擔保,該帳戶每月25日會有政府補助││││款10,000元入帳,可交由己○○○自行提領││││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0││││元予胡珮寧,並收下胡○騰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又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己○○○上開住處,向己○○○佯稱彰化縣││││政府「劉小姐」已為渠申請補助,於每月10││││日將有政府之補助款13,000元匯入前開胡○││││騰郵局帳戶,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0元予胡珮寧。惟胡珮寧並無還款之真││││意,於同月23日至郵局辦理前開帳戶儲金簿││││、印章掛失,重新申辦儲金簿及印章。││├─┼───────────────────┼─────┤│2│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刑法第339│││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條之4第1項│││10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己○○○上開住處│第1款。│││,向己○○○佯稱其女懷孕4月,嬰兒腹死││││胎中,急需開刀,否則危及生命,而乏開刀││││費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交付9,00││││0元予胡珮寧;又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假冒彰化縣埤頭鄉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劉小姐」名義,撥打電話向葉││││胡 淑珠 佯稱:渠係處理胡珮寧之女死胎開刀││││請款之承辦人員,若胡珮寧前來取款,需待││││渠以電話告知金額方可交付,請款金額必定││││會返還予己○○○等語,旋又以「劉小姐」││││名義電話通知己○○○先交予胡珮寧5,000││││元,己○○○因而陷於錯誤,於通話後10分││││鐘許,在其住處交付5,000元予前來取款之││││胡珮寧;再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訛││││以「劉小姐」名義致電己○○○,要求 葉胡 ││││淑珠另交付14,000元予胡珮寧,供作胡珮寧││││之女出院費用,致己○○○陷於錯誤,而在││││其住處,如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胡珮寧;復││││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詐以「劉小姐││││」名義去電己○○○,要求己○○○交予胡││││珮寧17,000元以支付前開死胎之喪葬費用,││││己○○○因而陷於錯誤,在其住處如數交付││││予胡珮寧;又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再冒用「劉小姐」名義,撥打電話予 葉胡淑 ││││珠,要求己○○○先予胡珮寧17,000元,供││││作胡珮寧之女坐月子費用,致己○○○陷於││││錯誤,在其住處如數交付予胡珮寧;再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訛以「劉小姐」名││││義去電要求己○○○再予胡珮寧40,000元以││││支應前開死胎之喪葬費用,己○○○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住處如數交付予胡珮寧;復││││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再假冒「劉小││││姐」名義,去電要求己○○○再給予胡珮寧││││30,000元,以支付胡珮寧之女坐月子費用,││││致己○○○陷於錯誤,在上開住處如數交付││││予胡珮寧。││├─┼───────────────────┼─────┤│3│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刑法第339│││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以│條第1項│││電話向己○○○詐稱因工作需要,須購買雨││││衣、雨鞋等物,欲向己○○○借款6,000元││││,致己○○○陷於錯誤,誤信其言,而在上││││開住處如數交予己○○○。││├─┼───────────────────┼─────┤│4│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刑法第339│││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條第1項。│││前往己○○○上開住處,向己○○○佯稱派││││出所員警要求其重新申辦胡○騰郵政儲金簿││││,需費用1,000元,致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胡珮寧。││├─┼───────────────────┼─────┤│5│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刑法第339│││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條之4第1項│││2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葉胡淑│第1款。│││珠,相約至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活動中心,││││見面後向己○○○佯稱其現住於公園,恐遭││││流浪漢騷擾,需款2,000元賃屋居住,致葉││││ 胡淑珠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胡珮寧(胡珮寧││││得款後,花用殆盡,並未用以承租房屋);││││又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租屋需購買床具,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冒彰化地檢署李姓檢察││││官名義致電己○○○,詐稱胡珮寧在法院打││││掃,日薪800元,並指示己○○○先交付7,0││││00元予胡珮寧購買床具,擔保胡珮寧將來會││││還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胡珮寧前往其住處,佯裝撥打電││││話予李姓檢察官時,交付7,000元予胡珮寧││││;胡珮寧又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假冒李││││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胡││││珮寧需添購熱水器及抽油煙機,要求葉胡淑││││珠於胡珮寧稍後前去拜訪時,先交付15,000││││元予胡珮寧,之後可透過保管在檢察官處之││││胡○騰帳戶儲金簿、印章及提款卡,由葉胡││││淑珠自行提領清償,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翌(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住處,分別交付9,000元、6,000││││元予胡珮寧;胡珮寧復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假冒李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己○○○││││,詐稱胡珮寧就其所涉於107年9月4日竊取││││己○○○24,000元乙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已坦承,惟需支付鑑驗指紋費││││用1,500元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住處如數交予胡珮寧。││├─┼───────────────────┼─────┤│6│胡珮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刑法第339│││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條之4第1項│││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前往己○○○上開住│第1款。│││處,邀己○○○陪同前往彰化地檢署應訊(││││107年度他字第2935號),旋利用己○○○││││在外等候之機會,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李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胡珮寧因酒駕需繳納罰款,但因胡珮寧││││在法院有工作,故可還款,無須擔心等語後││││,隨即現身向己○○○詐稱:李姓檢察官要││││其向己○○○拿取10,000元等語,致葉胡淑││││珠陷於錯誤,前往附近之臺中銀行領款如數││││交付予胡珮寧,並偕同胡珮寧返回地檢署,││││嗣久候不見自稱入內開庭之胡珮寧,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法警室詢問,始知當日並││││未傳喚胡珮寧,懷疑遭胡珮寧詐騙,而於同││││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於翌(22)日質問││││胡珮寧,惟胡珮寧仍佯稱檢察官姓名為「黃││││秀玲」、「和股」、「電話為00-0000000分││││機249」等語,並為取信己○○○而當場簽││││發面額252,5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己○○○。││││││└─┴───────────────────┴─────┘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㈠│胡珮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小││││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胡珮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胡珮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麗雲」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㈣│胡珮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胡珮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胡珮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㈦│胡珮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1│胡珮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2│胡珮寧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3│胡珮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4│胡珮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5│胡珮寧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㈧附表一編號6│胡珮寧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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