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林國欽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國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國欽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84號被告林博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聰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大帑殿KTV飲用啤酒,雖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之後勉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處,適有林國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交通動線為直行,駕駛視距良好,且明知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國欽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駛富民路前行,由於林博聰因受酒精影響其視覺及行動反應能力,林國欽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待其2人驚覺上開情狀皆已不及煞車而發生撞擊,致林博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林國欽肇事致林博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協助將林博聰送醫,乃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適有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委託醫院對林博聰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酒精測試值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博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國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車發生車禍,並未救│││中之自白。│助傷患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林博聰於警│坦承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事│││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故受傷之事實。│││。││├──┼───────────┼────────────┤│(三)│證人 潘淑如 於警詢、偵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告│││中之證述。│林國欽肇事逃逸之事實。│├──┼───────────┼────────────┤│(四)│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表(一)、(二)、現│,車損狀況。│││場圖各1份及車禍照片2│2.林博聰酒後騎車、林國欽│││1張。│駕車肇事逃逸。│││2.林博聰之抽血酒測檢驗│3.林博聰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林博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嫌;被告林國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2罪嫌。被告林國欽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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