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曾盟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曾盟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編號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曾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林紀彣 住院4日,所為非是,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前曾有詐欺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48號被告尤曾盟欽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巷15之1號
13樓居高雄市○○區○○路178之1號7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尤曾盟欽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一路2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黃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紀彣,沿中華一路2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林紀彣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眼部瘀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尤曾盟欽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人身份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紀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⒈被告尤曾盟欽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之供述:證明
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撞擊部位及發生事故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證人黃光華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明①事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
行車方向及雙方車輛之碰撞部位之事實。②中華一路2133巷與中華一路2133巷46弄車道數相同之事實。
⒌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①事故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②前揭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③雙方車輛之碰撞部位之事實。
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證明①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②雙方車輛碰撞部位之事實。
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
明告訴人於100年6月5日急診就醫時,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眼部瘀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單1紙在卷可佐,而事發當時天候、視距、光線皆屬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駛在無號誌之左方車道上,行至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曾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