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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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茂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茂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柯茂德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0至15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前述帳戶旋供甲男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乙位女性成員於99年11月16日11時許致電 許睿軒 ,佯稱:係許睿軒之婆婆而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云云,使許睿軒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許親赴郵局,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前述帳戶,且即遭提領一空。嗣許睿軒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柯茂德、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前述時點,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甲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是因為急於應徵一份週薪2000元之運彩相關工作,乃會依甲男之要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予對方使用,我是被騙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至15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前述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使用,嗣前述帳戶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11時許冒稱被害人許睿軒之婆婆向被害人許睿軒佯稱急需10萬元款項云云,被害人許睿軒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許臨櫃親匯10萬元款項入對方指示之前述帳戶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29-30頁參照),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睿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並有前述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偵一卷第10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1-1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急需工作始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合法,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許睿軒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前述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甲男使用,幫助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睿軒詐欺取財得逞,使被害人許睿軒因此蒙受10萬元之財產損失,數額非輕,另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提供前述帳戶予甲男使用等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並已將10萬元款項存入被害人許睿軒指定之帳戶以減輕被害人許睿軒損失(本院易字卷第20頁存款憑條、第21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應非素行不佳之人,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一卷第3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對於提供前述帳戶予甲男使用等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認不諱,復已賠償被害人許睿軒10萬元之損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右萱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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