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博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俊 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俊龍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面對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詎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黃博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巷1弄9號
9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晨於民國100年3月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旗楠路126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興楠路東西向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柳雅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12
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黃博晨之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柳雅菱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柳雅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及指股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柳雅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博晨於偵訊中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供述。│訴人柳雅菱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確定我沒有闖紅燈云云。│├──┼──────────┼────────────┤│2│告訴人柳雅菱於警詢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於旗楠│││路126巷巷口停等紅燈,待││││旗楠路126巷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嗣於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俊│事故發生前證人與告訴人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騎乘機車於旗楠路126巷巷│││之證述。│口停等紅燈,待旗楠路126││││巷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起步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嗣於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之事實。│├──┼──────────┼────────────┤│4│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本件因車禍受有上開│││份。│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常之事實。│││表??各1份、高雄市車禍當時天候、路況及兩││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車行車方向、車輛撞擊部│││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位等事實。│││,及現場照片15張。││└──┴──────────┴────────────┘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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