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3、3131、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已對其等之行為坦白認錯詳為供述為由,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尚非自始坦承,且仍多次飾詞否認犯行,係因偵查中其他證人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均一一陸續指證歷歷,加上卷附相關卷證齊備,在人證、物證均足以認定有罪之情況下,被告2人始俯首坦認犯行,是本件被告2人尚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耗費甚多之司法資源,合先敘明。(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相較於同案被告 江治峰 、丙○○、 楊國和柯宏正 等人於本案僅係出於協助、配合之角色地位,且係因聘僱關係,在被告2人的壓迫下,不得於而配合犯行,被告丙○○並為本件之檢舉人,對本件偵查程序之發動、偵查過程,多所助益,反觀被告2人既為全案之始作俑者及主要行為人,非但教唆犯行,主導整個犯罪過程,而全案犯罪所得,亦係歸被告2人所享有,且犯後猶意圖誤導偵查,惡性可謂重大。詎原審判決竟無視其2人於犯行、主觀犯意上與同案被告江治峰、丙○○、楊國和及柯宏正等人之重大歧異,於科刑時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竟均為緩刑之宣告,量刑上顯有輕重失衡而過輕之不當。
(三)按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以民責責任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將原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育民工家,使育民工家之營運不至於因本案遭受長期而嚴重之影響為由,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件若認被告2人將犯罪所得之金額全數歸還即可獲緩刑之寬典,則類似的案件將有不肖之徒群起傚优,且一朝不慎遭起訴時,只需於罪證確鑿之偵、審階段坦認犯行,再將犯罪所得之金額歸還,即可圖得一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美名,並獲刑法緩刑之寬典乎?則任何人只須於觸犯犯行後,深表悔意,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履行民事和解條件在先,即可受緩刑之寬典,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將因之混淆,並藉此例而要求以民事賠償代替刑罰之執行,則刑法之威信何在?再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甚長,原審亦未調查,審理中被告是否仍繼續無再犯之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
三、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均於97年6月3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即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2至15頁),距96年5月26日訊問時僅數日而已,實難認有多次飾詞否認犯行,原審因而審認其等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要無不當。
(二)同案被告江治峰原審係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同案被告丙○○係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同案被告楊國和原審係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同案被告柯宏正原審係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公庫支付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有原審97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則均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公庫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顯然原審在量刑上已有審酌而為輕重不同之刑度,原審在量刑亦無不妥之處。
(三)本件被告2人在犯罪動機上乃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育民工家向乙○○、甲○○及同案被告柯宏正等 柯亮太 之法定繼承人,追償先前該校向柯亮太購買土地所支付之預付款,由柯宏正、甲○○分別對外借貸3百萬元、5百萬元償還育民工家後,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被告2人始為本件犯行,原審已然斟酌上情;再者,本件為財產上之犯罪,原審亦審酌:被告乙○○、甲○○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係因自己或家人向育民工家償還土地預付款而背負鉅額借款債務,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已對其等之行為坦白認錯,詳為供述,配合司法程序,並儘速設法將名下不動產變賣換現,將原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育民工家,使育民工家之營運不至於因本案遭受長期而嚴重之影響,且被告2人均曾於偵查中遭羈押達相當期間,而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資力等情形,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等情,並無不妥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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