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貪圖一時不法利益,致罹犯刑章,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合計僅約新台幣六十元,且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