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惟文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惟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鄭惟文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雖曾於91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惟業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受刑人鄭惟文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83│83年1月間起至83年7、8月│││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止│間止│├──┬─────┼─────────────┼─────────────┤│偵及│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83年度投偵字第1847號│84年度偵字第5400號││度││││├──┼─────┼─────────────┼─────────────┤│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2525號│84年度訴字第1370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11月30日│84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3年度訴字第2525號│84年度訴字第1370號││決├─────┼─────────────┼─────────────┤││確定日期│84年1月14日│84年7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編號│3│4│├────────┼─────────────┼─────────────┤│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83年3月15日至83年8月25日│83年5月中旬起至83年8月26││││日止│├──┬─────┼─────────────┼─────────────┤│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83年度偵字第14695、15227│83年度偵字第14695、15227││度││、16443、18760、15617、│、16443、18760、15617、││││19263號│1926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328號│84年度上訴字第6538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9月7日│85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84年度訴字第328號│84年度上訴字第6538號││決├─────┼─────────────┼─────────────┤││確定日期│85年5月9日│85年5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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