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發
朱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國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發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乘其友人朱國榮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陳建榮 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獲;嗣朱國榮因不滿取締,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陳建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當場以閩南語辱罵陳建榮員警「垃圾」(朱國榮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依法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張清發部分:被告張清發於前開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前開機車,並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酒後駕車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朱國榮部分:被告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出言「垃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伊是罵張清發,不是罵警方云云。然被告因不滿員警陳建榮於上開時、地取締同案被告張清發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對員警陳建榮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閩南語辱罵「垃圾」乙節,有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小隊長陳建榮員警出具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卷附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被告係先與員警爭執前揭取締行為一事,再以閩南語辱罵「垃圾」;且被告於錄音錄影畫面播放時間6分39秒,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其回答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於播放時間6分54秒許以閩南語回頭辱罵員警「垃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從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時之肢體動作及回應話語觀之,被告辱罵之對象,應係當時因其爭執上開取締一事而與其回話之員警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及用語習慣,「垃圾」係蘊有鄙視、輕蔑或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言語侮辱當時值勤員警陳建榮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朱國榮所為,係犯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張清發前有賭博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朱國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犯罪後復未知悔改,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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