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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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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