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景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應予更正)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景昇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發之拘票拘提,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景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基此,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頁26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碼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12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6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1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卷第12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外號「愛笑的」(台語發音)之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其亦稱不知該人之本名等語(見同上頁),是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之,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
2罪),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在夜市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