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九甲巷二之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亦無分向設施,乙○○欲左轉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轉向東向)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四叉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而以時速十至三十之速度,貿然左轉至九甲巷,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甲巷由松竹路往環中路方向(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也疏於注意,見乙○○駕車轉彎前來時閃避不及,致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甲○○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挫傷之傷害,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住院治療共計十二日。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的警員 張友維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共十四張、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份、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四叉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無方向設施之交岔路口,亦有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且確實有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慢行而行駛於道路中央,導致發生擦撞之過失,惟此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固在民事賠償上具有比例分攤本件損失之效果,惟於刑事論罪上,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警員張友維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至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肌腱拉傷及右臂神經叢挫傷之傷害,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住院治療共十二日,傷勢嚴重,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賠償十二萬元致和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