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 素行 ,教育程度,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贓物並盜領他人金錢使用,並已還清所有欠款,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追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