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信志 匯款至伊帳戶5,000元之事,伊實不知情,拍照領款人伊也不認識。伊一年多來皆在北部工作,無法接獲地院地檢通知書,因而成為通緝在案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本件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尚有證人未到案說明,核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經核已就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衡酌說明,又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