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減刑前所受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共計量刑縮減為1年7月,惟於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細算其殘餘刑期受惠僅1年,故產生法律抵觸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酌量刑期,並敘明依據法條與換算法規範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提雖為聲明異議狀,但核其意旨實為對原裁定之所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故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查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9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臺灣花蓮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9月18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花蓮監獄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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