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及案外人 劉怡慶劉昌訓 、張森林、 魏和舜許仁賢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受理,相對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主張其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合依首揭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至於相對人具狀陳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且前開訴訟事件,係因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所定「裁判有確定力後」之要件,況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係聲請人於訴訟中為盡其舉證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撤回民事事件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且當事人支出鑑定費係為進行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相對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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