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4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至第4行「竊取 陳愛霖 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各一張及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愛霖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柏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將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應予更正之。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分別為本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愛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1張,固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38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
3000元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3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1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尚有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1支,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手機,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的手機是自己遺失的,不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卷內既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手機,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曾柏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竊取陳愛霖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各一張及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1支,並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8月23日清晨4時58分許,持竊得而來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崙店,由該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陳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柏翰部分之自白及│坦承竊取中華郵政提款卡並│││不利於己之陳述│取得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2│證人即告訴人陳愛霖之指│佐證發現失竊過程及曾質問│││證│被告遭被告否認之事實│├──┼───────────┼────────────┤│3│上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佐證告訴人郵局帳戶確於10│││及其內交易明細之影本│6年8月23日遭提領3,000元││││之事實│├──┼───────────┼────────────┤│4│全家便利超商興崙店之錄│佐證被告持告訴人中提款卡│││影翻攝照片證人陳愛霖指│至超商提領款項之事實。│││證照片中之人即為曾柏翰││└──┴───────────┴────────────┘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