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被告李京樺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
7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2樓緝獲,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