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高文宗自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半瓶,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慎與 林慧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高文宗送醫,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01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5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0號,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前於㈠87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㈡又於98年間,再因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反覆違反刑事法令,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饋薄弱、法治觀念極為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5毫克,且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於騎乘途中擦撞被害人林慧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被害人林慧蘋之自小客車前車牌照掉落及前保險桿刮傷,又使被告自己受有傷害,業據被害人林慧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罹患口腔癌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附陳情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50號被告高文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宗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9日10時起至11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慎與林慧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高文宗送醫,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