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瀞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瀞茹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鍾花麗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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