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8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864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葛瑋璿 債務人 葛勝 輝債務人葛 王秀 月(原名: 王秀月 )
一、債務人 葛王秀月 (原名:王秀月)、 葛勝輝 、葛瑋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葛瑋璿前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時,於民國97年9月1日邀同債務人葛勝輝、葛王秀月即王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整,動用期限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8月1日,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葛瑋璿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01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葛勝輝、葛王秀月即王秀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86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葛王秀月(│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5019元│原名:王秀│7月01日起││││││月)、葛勝│││││││輝、葛瑋璿││││└──┴───┴─────┴──────┴──────┴───────┘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葛王秀月(│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19元│原名:王秀│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月)、葛勝│││百分之十,逾期││││輝、葛瑋璿│││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