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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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洪靖惠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主文聲請人洪靖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31,7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民國99年9月23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9年10月起分38期清償,每月還款5,758元,聲請人則依約清償至101年11月10日計26期共149,708元;惟嗣因聲請人繼承父親債務,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確定後,自101年12月10日開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薪資三分之一,以聲請人任職於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員,每月薪資僅19,000元,每月尚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3,000元(包括膳食支出6,000元、交通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3,000元、勞健保、福利金支出500元、電話費、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及視每月收支餘額支付母親、兄長扶養費,是依聲請人經濟狀況,實已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債務,聲請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約定自9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5,758元,共分38期,年利率5.00%,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02年11月,計還款26期共149,708元,嗣因聲請人未再依約履行而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繳款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並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因繼承父親之債務,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伊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起上訴,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致自101年12月10日起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回文等件在卷可稽,就其主張堪信為真實,衡情聲請人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恰足負擔協商款項5,758元,因繼承父親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履行而毀諾乙節,自屬具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可支配餘款,較之目前尚欠之1,331,701元債務,聲請人顯無法清償,是以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