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賴美璉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各約定如申請
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均違約未清償,迄今尚各積欠本金新台
幣6,500元、78,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上開銀
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