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廣宇電腦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及客戶簽名欄、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之寄件人欄偽造之「 左少棠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廣宇電腦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及客戶簽名欄、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之寄件人欄偽造之「左少棠」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202室租屋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使用帳號「lovefang0713」、「lovefang082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致 陳中興 、 李賢奎 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後,再以同帳號於附表時間,向廣宇電腦公司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4,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AMD750K四核遊戲機」電腦主機各1台,經廣宇電腦公司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北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交易匯款用,陳國量即通知陳中興、李賢奎匯出同額款項至廣宇電腦公司上開帳戶內,使陳中興、李賢奎不疑有他,而於附表時間,分別匯款1萬3,000元、1萬4,000元至廣宇電腦公司上開帳戶內,陳國量則憑此向廣宇電腦公司取貨。嗣陳國量因另案通緝中,為恐暴露其真實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同月13日,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廣宇電腦公司田美店,假藉「左少棠」名義,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及客戶簽名欄,書立「左少棠」署名共3枚,持向不知情之店長 劉建宏 行使之,而取得上開電腦主機2台,足生損害於廣宇電腦公司管理客戶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於翌(14)日,陳國量另以「kalis000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9,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詐欺取得之電腦主機1台變賣予不知情之拱信盟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之新竹貨運公司,假籍「左少棠」名義,於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之寄件人欄,書立「左少棠」之署名1枚、「新竹市○區○○路○○○號」(實際上無此號)等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行使之,而託運該電腦主機1台,足以生損害於新竹貨運公司所辨識寄件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陳國量明知其斯時所承租之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202室內之液晶電視(型號:FUJIMARU39型之LED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TK-39C07)各1個為房東 吳國禎 所有而供其使用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0、11日間下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使用「kalis000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Fujimaru39型LED液晶顯示器+視訊盒TK-39C07,直接購買價:5,000」之訊息,擅自將持有吳國禎所有之上開電視及視訊盒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賢奎、陳中興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經向廣宇電腦公司反映,並報警處理,而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6時17分許,在陳國量位於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台及鍵盤、滑鼠2組(均由 郭汀祐 領回)及新竹物流託運單1紙等物。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國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陳國量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國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沒收之諭知:被告分別於廣宇電腦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及客戶簽名欄、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之寄件人欄所偽造之「左少棠」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被害人部分)│備註(廣宇電腦公司│││││部分)│├───┼────┼───────────┼─────────┤│(一)│陳中興│陳國量於102年10月10日│陳國量於同月12日以││││下午某時許,以「lovefa│同左帳號,向廣宇電││││ng0713」帳號登入露天拍│腦公司以1萬3000元││││賣網站,虛偽刊登「二手│代價,下標購買「││││i321008G記憶體500G│AMD750K四核遊戲機││││SATA3顯示卡gtx6501g│」電腦主機1台,嗣││││,直購價6,000元」、「│陳中興匯款後而以「││││9.9成新i5-34701tb│左少棠」名義取得前││││sata3硬碟藍寶7750顯示│開主機。││││卡8g記憶體,直購價6,50│││││0元」,致陳中興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電腦主機│││││2台,並於同月12日匯款│││││1萬3,000元至廣宇電腦公│││││司上開帳戶內。││├───┼────┼───────────┼─────────┤│(二)│李賢奎│陳國量於102年10月12日│陳國量於同月13日以││││下午某時許,以「lovefa│同左帳號,向廣宇電││││ng0827」帳號,虛偽刊登│腦公司以1萬4000元││││「出清i5-3350PWIN7正│代價,下標購買「││││版,直購價8,000元」、│AMD750K四核遊戲機││││「出清i523201TB硬碟│」電腦主機1台,嗣││││7730顯示卡,直購價7,88│李賢奎匯款後而以「││││8元」,致李賢奎陷於錯│左少棠」名義取得前││││誤,而下標購買電腦主機│開主機。││││2台,於同月13日匯款1萬│││││4,000元至廣宇電腦公司│││││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