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清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9月
8日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①②③④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合稱甲案);⑥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
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5日確定;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3日確定;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⑨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⑩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
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⑥⑦⑧⑨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是以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自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漏未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條之2第1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顯見我國之規定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3點第1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清前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因檢察官、受刑人於審理中請求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經法院諭知進行協商程序後,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即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願受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本院乃依該協商內容,於105年2月17日判處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第56至71頁)。
㈡受刑人陳俊清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9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①②③④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合稱甲案);⑥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5日確定;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3日確定;⑧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⑨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⑩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⑥⑦⑧⑨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有1年1月28日,於104年8月3日再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6至71頁)。受刑人所犯甲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2日,乙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2日,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係在乙案徒刑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犯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則被告於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於其所犯甲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固應構成累犯。然本案經法院諭知進行協商程序後,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可認為檢察官係以無論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為前提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又因本案為適用協商程序所作成之判決,依前揭說明,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