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0年4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㈢、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案件㈢接續執行,嗣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國強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9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鎮○○○○道附近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其明知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此嚴重減損,此時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仍駕駛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4.9公里處時,因控制力不佳精神恍惚而擦撞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繼經鍾國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鍾國強於105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可參。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鍾國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於105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一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2月17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釋甚明。又被告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檢測時,除坦承曾施用毒品外,查獲時呈現意識模糊、多語之狀態,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數度超越同心圓之範圍,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綜上,堪認被告鍾國強於105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確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車輛操控能力而無法正常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扣案可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鍾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且未知悛悔,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因精神狀態不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情形下,仍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肇致上開車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運送免洗餐具、南北貨,月收入約有新臺幣4萬元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毛重0.68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經驗定確含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鑑定報告見280號毒偵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