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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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常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李常勝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104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孔廟公廁外,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處 林進源 擺放雜物上所覆蓋之塑膠帆布,致引發火災,使其內所覆蓋之紙盒、雜物、三合板桌面及椅子嚴重受燒、碳化,且有延燒至鄰近公廁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同日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體育館後方,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處 湯陳秀釵 擺放雜物外所覆蓋之塑膠帆布,致引發火災,使帆布所覆蓋之攤販營業器具、桌椅、食材及三輪板車等物嚴重燒燬、碳化,且有延燒至鄰近新竹市體育場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三)同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體育館旁,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 徐曾秀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後方車斗加蓋之帆布,使該車受燒全燬,且有延燒至鄰近停放車輛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四)嗣消防人員據報至上開處所滅火,經警據報蒐證循線通知李常勝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2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源、湯陳秀釵、徐曾秀銀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57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復有網路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酒後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稱:其當日酒後到案發處散步,其一時興起好玩隨機點火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並未供稱有何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況,故其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觀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被告當時於案發處走路狀況平穩正常,並無搖晃蛇行之狀況,且被告抵達及離開放火處均係駕車,足認其當時並無意識不清至不知其所為何事之狀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該公廁之外觀仍屬完整,僅屋頂遭燻黑,但公廁內天花板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公廁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之程度;又該條項之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日酒後行至孔廟公廁旁見有以塑膠帆布覆蓋之雜物堆,其一時興起好玩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帆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當點燃公廁旁帆布時,其主觀上僅係要燒燬帆布所覆蓋之雜物堆,並無放火燒燬公廁之意圖,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之行為,與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帆布,並致帆布所覆蓋之物起火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被害人林進源所有之紙盒、雜物、三合板桌面、椅子;被害人湯陳秀釵所有之攤販營業器具、桌椅、食材、三輪板車;被害人徐曾秀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受燒燒燬碳化等情,有前開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燒熔,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於放火燒燬前揭物品時,上開物品原本擺放之位置分別靠近孔廟公廁、新竹市體育館、附近停放之車輛乙情,亦有現場位置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9至113頁、第121頁、第134頁),前開處所之火勢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孔廟公廁、新竹市體育館、附近停放之車輛,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系爭車輛之餘地,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應屬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3次放火行為,第1、2次點火時間相隔20分鐘、第2、3次點火時間相隔10分鐘,第1、2次起火點位置間步行距離約250公尺、第2、3次起火點位置步行距離約400公尺,且均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方式放火,其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放火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旋由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又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湯陳秀釵及徐曾秀銀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6頁、第153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卻不思以正確方式調適心情,竟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均造成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湯陳秀釵及徐曾秀銀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在夜市擺攤,已婚、有三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1│林進源│紙盒、雜物、三合板桌面、││││椅子│├──┼────┼────────────┤│2│湯陳秀釵│攤販營業器具、桌椅、食材││││、三輪板車│├──┼────┼────────────┤│3│徐曾秀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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