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3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涂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9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且須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3,251元,及自借款期間終止之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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