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許玉璜 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100年2月22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及100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9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於民事再審狀上載明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辦法)第8條之規定,所謂「自行」耕作,在原住民自己參與勞動之前提下,應包含原住民僱請他人工作及原住民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只要原住民實際有參與勞動,即便有提供一小部分之土地供他人使用,尚應認符合「自行」耕作,而此一法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而言,應屬新的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自知悉此再審理由後,於100年3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但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逾30天之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又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張川天 、 林菊花 及 張秋新 於86年3月1
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3地號土地(下稱第103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同段第104地號土地(下稱第104地號土地)簽訂「山坡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屬互利性質,而非屬租賃性質,再審原告於提起原第一次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狀,即已載明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互利,且系爭租賃契約使再審原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成為經濟上之共同體,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互利性質,而僅為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係藉租賃方式取得原住民土地,屬脫法取巧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見解違反保留地辦法之規定,而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竟仍採系爭租賃契約屬租賃性質而不具互利性質,故再審原告於提起原第二次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狀,即再主張依保留地辦法第8條所謂之「自行」耕作,在原住民自己參與勞動之前提下,應包含原住民僱請他人工作、原住民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且系爭租賃契約使再審原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成為經濟上之共同體,是系爭租賃契約性質應屬互利,而非租賃甚明,原審被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即形成共同經營之自耕範疇,再審原告當有合法之佔用權源存在,然原第二審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為互利性質一節,屬同一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致使原第二審再審確定判決均未再審酌此部分,是原第二審再審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㈢第104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2日始因分割而增設第104之1
地號土地,雙方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第104之1地號土地尚未自第104地號土地分割,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一覽表可佐,故雙方不可能在系爭租賃契約載明第104之1地號土地。詎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賃之標的必定記載104地號、104之1地號,而不至於記載為103、104地號,顯見上訴人於承租時即『明知』所承租之土地並非出租人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等語,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先自承:「其承租系爭土地前,出租人在104、104-1地號土地有耕作權,出租人以為系爭土地即為104、104-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未設定耕作權等語,嗣後再稱「承租系爭土地時,因為地號不是很清楚,故大概寫了103、104地號,經原審測量後,始知建物係在103地號上。」等語,認再審原告陳述前後矛盾,是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依審理原則自為釐清究明,反而逕認再審原告陳述前後矛盾,有採證上之違誤並違反論理法則,對此,再審原告於提起原第二次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狀除詳述原確定判決此部份違誤之處外,尚提出土地謄本及異動一覽表等相佐,但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均無隻字片語,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屬不當。
㈣再審原告於提起原第一次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狀第6頁已載
稱:「4、另從再審被告於96年7月9日原民地字第0960029575號函略以說明二稱:『…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現況,作為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此即指原住民聲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行政參考資料),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為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表』,早已存在,卻未見再審被告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提出,依上開函示可知地上權、耕作權之申請並無「應於實際使用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曲解上開函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卻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即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謂不變期間,乃法律上基於公益而設之期間,不許由當事人意思加以伸縮,當事人雖曾於不變期間內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既不發生阻斷該裁判確定或延長不變期間之效力,若其再審經法院再為裁判後,當事人復對該裁判及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後一再審是否遵守不變期間,自應依各該裁判是否確定分別判斷,不得僅憑後一再審係由原確定判決衍生而來,而解為應延展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否則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法定不變期間。經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9年9月6日、100年3月
2日、100年7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送達證書3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因該三件判決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前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各於99年10月6日、100年4月2日起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7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狀可稽,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狀內表明,其係嗣後才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自行」耕作,如在原住民自己參與勞動之前提下,應包含原住民僱請他人工作、與原住民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即原住民實際上係有參與勞動,雖原住民有提供一小部分之土地予他人使用,亦應認原住民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之法律見解,而原審被告既是嗣後始知此法律見解之再審新事由,其自其知悉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原第一次在審之訴時,應尚未逾再審期間等語,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則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4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不能謂係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自明。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有何其他在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形,尚無可採,有違同法第500條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就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未逾期,附此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條設有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所謂「自行耕作」,應包括原住民自己並
僱請他人參與耕作,及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且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互利,而非租賃,原審被告與張川天、林菊花及張秋新,形成共同經營之自耕範疇,再審原告當有合法之佔用權源存在,原第二審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同一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判決實有違誤等語。惟再審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有再審原告99年9月29日民事再審狀及原第一次再審判決書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可憑。嗣再審原告再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為同一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再審原告100年3月15日民事再審狀及原第二次再審判決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可憑。是再審原告先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屬同一事由,再以原第二次再審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第一、二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9日、100年3月15日所提民事再審訴
狀,固記載原確定判決、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觀之上開民事再審訴狀內容得知,再審原告就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如何之證物、如前因故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究係何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係何證物,均無具體表明,僅陳述原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現實存在之證據一情,有再審原告99年9月29日、100年3月15日民事再審狀附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可憑。可知再審原告僅泛言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而未記載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原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此再審事由無從加以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就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以前經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又主張原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慎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