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即 賴松茂 之
甲○○即賴松茂之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麗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九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七八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1件、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本院民國96年7月13日板院輔94執全廉字第389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賴松茂,嗣債權人 賴松茂業 於97年7月13日死亡,由丙○○、甲○○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丙○○、甲○○2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4月2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5月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70005853號函
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