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民國96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2行之「持交員警以行使」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掩飾真實身分,以混淆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方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乙○○」機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