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福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之27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吸入氣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99年1月27日至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