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鐘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鐘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鐘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李鐘豪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2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5、96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2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2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與他罪合併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18至20、36至41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明知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照護告訴人 林湘芸 、 洪靜怡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
2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100年11月16日即案發後3月餘即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額,且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除經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外,復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656號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幸非嚴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56號被告李鐘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鐘豪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從事載送瓦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8月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至七賢二路右轉,因未讓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即林湘芸所騎乘,後載乘客洪靜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而搶先右轉,不慎發生擦撞肇事,使林湘芸、洪靜怡人車倒地,林湘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肩、左肘、左髖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洪靜怡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鐘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求援即逃離現場。嗣經洪靜怡記下車號提供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芸、洪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鐘豪於警詢及本│㈠肇事當時確係由被告駕│││署偵查中之供述│車之事實。││││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認為只稍微擦撞到,我││││覺得沒有怎麼樣,所以││││就沒有下來察看就開走││││了」等語,惟偵查中卻││││改稱「我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確實不││││知已駕車肇事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湘芸、洪靜怡│㈠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偵查中之證述│然被告未停車即逃逸之││││事實。││││㈡肇事時發出很大聲響,││││被告並有短暫停車,且││││有路人拍打被告車輛,││││被告竟未下車察看即逃││││逸,足認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仍逃逸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份、談話紀錄表1份、│。│││調查報告表2份、及案││││發現場照片與機車照片││││共5張││├──┼──────────┼───────────┤│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李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