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郭美雲 相對人 林春 代理人 郭政亮
林冠儒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因急性腦中風及高血壓住進亞東紀念醫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㈡原審固以抗告人未能偕同相對人於鑑定期日接受鑑定,並參酌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弟郭政亮在原審所提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於102年7月29日因病住院後,確已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且語多不實、違反邏輯。再精神狀況之判斷,需要專業醫師鑑定,非一般人肉眼所能判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命相對人為精神鑑定後,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於原審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板橋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台中水湳0007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依上開事證仍不足證明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況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03年6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觀其到庭陳稱:
「(問:你是林春嗎?坐在你旁邊的人是誰?指相對人代理人 郭正亮 )?是,我兒子」、「(問:這人是誰?指抗告人?他是郭美雲)」、「(問:之前你有無告抗告人?)有」、「(問:是什麼事情要告他?)因為之前他告我要讓我去被關,我告他是因為抗告人沒有養我」、「(問:是否記得之前抗告人有打你?)有,把我按壓到地上,牙齒有斷」、「(問:今年幾歲)76歲」、「(問:現在誰照顧妳?)我兒子」、「(問:你感覺你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嗎?)對」,並於抗告人當庭勸諭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時,回稱:「是你精神有問題」等語,發現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大都能正確理解及為回答,亦能記憶自己相關狀況,且言行舉止、敘述事情及回答問題之表達能力,尚屬正常。又原審曾排定
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7日二次鑑定期日,抗告人卻均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鑑定人鑑定,相對人復於本院調查時明示拒絕配合鑑定,使本院無從進而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張遽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筱琪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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