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9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巨汽車精品配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6月2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記載:「
「憑票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無條件支付」、「並約定遵
守事項如左:此本票授權台新銀行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此本票之利息
係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利息。…付款地:
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
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2,918,553元。爰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18,553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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