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8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96年10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
利率7.5%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立有貸款約定書為證
。詎被告除繳清至95年4月10日之利息外,尚餘欠本金
136,3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