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92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另於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③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④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②、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凌晨2時18分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某不詳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前查獲。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23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某不詳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嗣經警分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削尖吸管1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削尖吸管不是我的,是我朋友遺留在我這邊的,因為他坐我的車在我車上施用」,經查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