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提示證物供其辨認,或予其最後陳述之問題。另扣案帳冊等物,既為共同正犯 張瑞合 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於上訴人所處主刑之後,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所指或與其無涉,或誤解法律之適用,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