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告 顏鎂惠
邱繼緯 邱繼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邱繼彥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7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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