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49號原告 林貝美 被告 陳男 即 曾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陳男之母(同上)
陳男之父(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為原告以前之房東,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不慎按錯帳戶將新臺幣(下同)9,400元轉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母返還上開金額無結果,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帳戶107年1月26日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兩造間有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交付之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