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怪手零件四件、馬達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宗茂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號之廢棄雞舍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怪手零件7件及馬達1個,經乙○○報警圍捕後,追回其中3件怪手零件(已發還乙○○),林宗茂於行竊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竊得怪手零件4件及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53號、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7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欲轉賣變現,足徵被告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有1個5歲幼兒需要扶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下手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怪手零件4件、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應認其利益已歸屬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故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現場圍捕被告而追回之怪手零件3件,已經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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