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鄭龍(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伍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鄭龍(已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
1號、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該案因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死亡而報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735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075公克,驗餘淨重0.0735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10
7年度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確定在案,嗣該案因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死亡而報結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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