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慧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雯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三光門市,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王佩玲 」所指定之「 詹順明 」收受,且先行依「王佩玲」之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以下簡稱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235235」,藉此幫助「王佩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謝志森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
金錢數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㈡證人即告訴人 龔鸞鳳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㈢證人即告訴人 吳銘峻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合作金庫商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0日函及函附被告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函及函附被告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函及函附被告告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雯慧固 坦承開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
仍辯稱:伊係因為要找工作才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出去,對方稱係要博彩使用,1個帳戶1期
5日可收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伊否認幫助詐欺犯罪云云。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王佩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縱因「找工作」而得知上開「王佩玲」處有所謂「工作機會」,則據被告閱讀「王佩玲」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及其向「王佩玲」表示「想了解工作」後,「王佩玲」所回覆「工作內容」略以:「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配合越多薪資越高)一組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兩組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三組帳戶期領12000月領72000。四組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跟印章,前兩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跟提款卡」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15頁),被告要已知悉「王佩玲」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實乃向其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王佩玲」所承諾支付之「薪資」,實質內涵即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代價,此觀「王佩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佩玲」明確使用「租用你的存簿及金融卡」、「租約金額」等文字即明。而被告在得知「王佩玲」所屬公司欲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其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可得取得之代價後,又續詢問「王佩玲」:「為何需要帳簿」、「他們要幹嘛用」、「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那你們是什麼公司」等問題(見同前偵字第30099號卷第16、17頁),可見被告顯係在思忖其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即可獲取高達18,000元之代價,實不符合其斯時之社會生活經驗後,對於「王佩玲」所屬公司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心中並非毫無所疑,始一再加以詢問,是被告將上開3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租賃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時,固尚未成年,然被告既已高中畢業(參同前偵字第30099號卷第8頁),佐以其在本案所顯示之行為外觀,被告仍具有足夠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當成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㈢再者,被告雖已詢問「王佩玲」所屬公司從事之事業內容、
其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如何被使用等問題,則在「王佩玲」告以其所屬公司乃經營「線上博彩事業」,其租借之帳戶將被用以提供其公司會員輸贏匯兌使用時,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倘若其同意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其帳戶將用以匯入(出)不法賭博資金,是姑不論被告僅透過LINE與「王佩玲」通訊,自始即不知「王佩玲」之真實姓名、年籍,「王佩玲」所稱其所屬公司係經營「線上博彩事業」之真偽,被告亦一無所知,被告由「王佩玲」提供其所屬公司從事之事業,在形式上觀之已非合法,且被告曾提出親至「王佩玲」所屬公司領取「薪酬」,亦遭「王佩玲」所拒(參同前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與「王佩玲」間全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猶聽信「王佩玲」片面所承諾之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方式,則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王佩玲」後,將無法控管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詐欺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基礎,被告僅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即甘冒風險,執意將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他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上開
3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嗣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果遭利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至為明灼。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嗣後據銀行及警察機關人員聯繫後,固要求「王佩玲」返還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表示已報警處理之情(參見同前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23頁),惟此不過係被告事後得悉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使用,為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劃清界線之形式上作為,與被告行為時(即同意租賃而交付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尤屬二事,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實施測謊(本院審易卷第
9-10、29-30頁)。然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能否擔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猶有困難,法院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或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是測謊結果僅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經本院衡酌被告及辯護人所欲待證之事實,無非係為證明其所辯「應徵工作、交付帳戶」等情節為真及其是否知悉「王佩玲」為詐騙集團成員暨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方式等情,而本院就如何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如前,因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告訴人謝志森、龔鸞鳳各所匯30,000元、400,000元部分,
雖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各經領回,已據告訴人謝志森、龔鸞鳳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反面),然告訴人謝志森既已遭騙先行匯入10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志森之詐欺取財犯行本屬既遂,且告訴人謝志森、龔鸞鳳分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持有上述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得隨時領取告訴人謝志森、龔鸞鳳所匯入之款項,是該匯入之款項應認業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志森、龔鸞鳳之詐欺取財犯行俱屬既遂。本件被告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謝志森、龔鸞鳳、吳銘峻之財物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
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15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一再以求職為辯,實則明知其乃出租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牟取顯不相當之代價,與尋常求職之為對方服勞務而支領報酬差之千里,被告既始終未知省視其非,本院審酌前情、本案具體情節,實難逕認被告已能知所戒惕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至被告雖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騙金額│├──┼────┼───┼─────────────┼───────┼────┤│一│106年10│謝志森│謝志森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1月6日│130,000│││月6日11││來電,佯稱其友人「黑豬」表│11時47分、13時│元│││時許││示因急需現金週轉,否則將會│4分│(業經謝│││││跳票云云,謝志森不疑有他而││志森領回│││││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100,00││30,000元│││││0元、30,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100,000元│││││││旋遭提領殆盡。│││├──┼────┼───┼─────────────┼───────┼────┤│二│106年10│龔鸞鳳│龔鸞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6日│400,000│││月6日12││來電,佯稱其弟之子「 龔志剛 │14時30分許│元│││時許││」表示因急需現金週轉云云,││(業據龔│││││龔鸞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鸞鳳全額│││││將現金400,000元匯入本案詐││領回)│││││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三│106年10│吳銘峻│吳銘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0月6日│200,000│││月5日10││來電,佯稱其同學「 李錫賓 」│14時4分許│元│││30分時許││向其借貸, 吳峻銘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00,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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