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第4行「經定應執行」,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倒數第3行「嗣 黃偉倫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補充為「嗣黃偉倫於同日20時許,於 娃娃 機店內補貨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柯凱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因卷內並無被告之偵訊筆錄,偵查中被告並未到庭說明,見偵查卷27頁點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約新臺幣3,000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15號被告柯凱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偉倫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爪子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上之金證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碼碼MQM-831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偉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柯凱文到案說明,經柯凱文交還上開公仔(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