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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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 江芷萱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芷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付生活開銷,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45萬5,79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芷萱(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及元大人壽之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5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110頁、第145至146頁、第167至176頁、第181至182頁)。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145萬1,933元(包含友邦人壽13萬5,590元、南山人壽18萬4,282元、富邦人壽38萬4,696元、康健人壽4萬5,144元、新光人壽1萬0,638元、遠雄人壽20萬0,862元、元大人壽49萬0,721元)外,無其他貴重財產。復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冠潔居家清潔企業社,並提出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44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81萬1,880元。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109年、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至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 王秀雲 之扶養費5,000元、兒
子李O灝之扶養費5,000元等情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秀雲為43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王秀雲名下尚有房屋1筆,並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分別領有股票股利15,876元、79,699元,業據其提出王秀雲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93頁至200頁),堪認依王秀雲前述所呈財產情形以觀,應足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況聲請人亦無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王秀雲扶養費5,000元云云,即不足採,應予剔除。至兒子李O灝部分,查李O灝年僅13歲(見本院不給閱卷),由聲請人與配偶 李鎮嘉 共同扶養,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兒子李O灝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共計81萬1,880元;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56萬9,280元【計算式:(18,600×8)+(18,720×12)+(18,960×4)+(5,000×24)=569,280】,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尚餘24萬2,600元。倘聲請人將其保險價值準備金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455,793-1,451,933-242,600)÷(242,600÷2)≒5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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